3. 法律翻译中译员的身份
译稿应当被视为原作者、译员和读者之间交流的结果,是共同创造的财富。任何翻译行为都无法离开翻译主体中起关键作用的译员,无法离开译员对原作者所述概念的再认识与再表达。译员扮演着独特的身份。一部优秀的翻译作品,是这种再认识过程的结晶,也是译员特殊身份的证明。翻译是一个极其复杂曲折的过程,不仅是语言之间的转换,更是属于跨文化跨习俗的活动。在翻译过程中,译员具有多重身份,既是读者、作者,又是研究者和创造者。他不能仅站在读者的立场上,或者仅从作者的立场来进行翻译活动。
译员对原作的理解和把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原作文字以外知识的掌握,二是译员对原作语言含义的理解。翻译的原则在于摆脱语言层面的束缚,传递原文真正的含义和文化精神。这样才能翻译出一部优秀的译作。
在现实翻译中要实现绝对的等同存在许多局限,也是难以实现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译员的知识结构、知识广度和深度存在局限
2)译员不可能是理想的双语者,自身理解和表达能力存在缺陷。
3) 作者有意或无意造成的含混不清。
4) 翻译的时间紧迫,无法查找有关资料。
4. 法律专业术语的翻译原则
所有的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难以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概念所产生的功能性差异。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所以,法律译员应关注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的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相等。综上所述,实践中我们应该做到:
1 )寻求在我国法律中与原词语对等、或几乎对等的专业术语。 ---- 英文和中文的法律术语都各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能随便地改变形式。译员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避免误导读者,引起意思上的误差、或解释上的争议。
2 )真正理解原词语在上下文背景中的准确意义。 ----- 专业术语作用在于用简洁的词、或词组讲述广泛接受的复杂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员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 “noscitur a soclis” 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3 )含混对含混 ,明确对明确。 --- 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 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 ” 而不是如书中所译 “ 必然结果 ” 。、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 “ 主要生活来原 ” (第 11 条), “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第 12 条), “ 必要的财产 ” (第 37 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员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员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4 )无对等翻译。 ------ 对等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员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 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 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 “ 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 ” 而不是 “ 录取证词,证词 ” ,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